私人侦探被社会接受有着深刻的市场原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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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人侦探行业出现在中国大地时,政府部门给予了否定的态度,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来制约侦探公司的发展,但是时至今日,私家侦探非但被淹没,而是经受了社会的考验,顽强的生存下来,而其业务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,向更专业的商务调查流域发展。私家侦探调查也就是能满足社会中的特定需求,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,因此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:

 
(一) 私人调查是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情况下的有效救济措施。


毫无疑问,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。然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并非是完全对立的。有时,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,二者可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。主要表现在:


1、在公安机关保障不力或无法涉及的领域,私家侦探可以发挥其特殊的作用。


众所周知,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。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制裁,也不意味着公安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、充分、有效和公正的保护。有时是由于经费严重不足,公安人员办案时心有余而力不足,有时则是因为办事效率低下。此外,少数公安刑讯逼供、制造冤假错案、受贿、渎职等,也导致了有些民众无法获得公正的公力救济。
出现上述情况,民众便会考虑寻求私家调查的帮助。例如,请调查寻找失踪、被拐卖人口的下落。我国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儿童、妇女被拐卖异地他乡,还有一些老年痴呆、弱智、精神病患者走失,另外还有一些人因各种原因下落不明。在这些方面侦探就可以发挥国家机关有时所不能发挥
的功效。


2、有些启动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憾,使民众不得不寻求私人调查的帮助。


例如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:(二)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;(三)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、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。从刑法第170条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:一是被害人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;二是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。

设想,倘若被害人属于文化程度低下、文盲,或者是老弱病残之人,在没有亲朋好友帮助或者社会法律援助的情况下,要自行收集到符合自诉立案标准的证据材料谈何容易?只要被害人没有调查、收集证据的能力,自诉制度的保护对其而言毫无意义。又如,刑诉法第20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决过轻的可以申诉,同样道理,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?


3、司法不公、诉讼成本过高是促使民众选择私人调查帮助的重要原因之一。


一般而言,民众在遇到纠纷时,都希望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指引,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,如提起诉讼和仲裁。但每个人天生都是经济动物,守法之前都会计算守法的成本。倘若守法的成本太高,很多人在权衡之后会选择放弃守法,放弃公力救济。因为,他会觉得司法保护还不如私人力量的保护更有效。诉讼成本高、审判效率低、回报机会不大是我国审判体制最受人批评的不足之处。虽然,我国也一直致力于司法改革,提高审判效率,但不可否认的是,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两个老大难问题。尤其是执行难问题,法院至今拿不出什么特别有效的措施,反而很不断地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。这也让民众倍感失望。这些都是促使民众放弃公力救济,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。

 

综上所述,现代文明社会固然应该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,但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私人侦探行业也并非与公力救济是"水火不相容"。毕竟,这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之一。

我国一直被视为是大陆法系国家,十分崇尚国家权威和国家的暴力机器。但公力救济也并非能制裁所有的犯罪行为。事实证明,当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的情况下,国家又不允许公民选择一定的私力救济方式,结果只能是正义无法伸张,被害人无法获得补偿,仇恨的情绪得不到排泄。届时,被害人的仇恨会发生转换,由仇恨某个特定的罪犯转换为仇恨司法机构、仇恨政府,直至仇恨全社会,从而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。

基于此,私家侦探调查业的存在是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,而非某人一时拍脑瓜就发明出来的行业。当然,调查业作为私力救济方式,必须得到严格控制,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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